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经初字第611号
原告:南昌紫荆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荆路步行街,组织机构代码:66202332-4。
法定代表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华,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南昌紫荆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XX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紫荆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紫荆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7日,被告与南昌市昌北开放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东大街假日星城小区16号楼三单元605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88.86平方米,合同附件五约定由原告提供小区物业服务。200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业主公约》,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每月0.6元/㎡计算,逾期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交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自入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起至2013年8月15日因合同结束停止服务,期间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及《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拖欠物业费达5043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通知、上门催缴、张贴告示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5043元;支付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按所欠的物业费为基数,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516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滞纳金以此方式计算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华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昌紫荆物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与珠海经济特区兆亿投资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假日星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止。2008年6月11日,被告与南昌市昌北开放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假日星城小区16号楼三单元605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88.86㎡。2009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南昌紫荆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业主公约》。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业主公约》的约定及收费许可证的规定,被告购买的房屋的物业费标准为每月0.6元/㎡。假日星城小区于2013年6月成立业主委员会,同年8月通过招投标选聘新物业对假日星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南昌紫荆物业有限公司为假日星城小区物业提供物业服务截止2013年8月15日止。原告自2008年5月为假日星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09年12月5日起未再交纳物业费,至原告2013年8月15日停止假日星城小区物业服务时止共拖欠物业费5020元(0.6元/㎡/月×188.86㎡×44.3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南昌紫荆物业有限公司承认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假日星城小区又名金桥慧景小区。以上事实,有《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五、《业主公约》、《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致业主公开信》、张贴《致业主公开信》的照片、南昌市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南昌紫荆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水费、电费、垃圾渣土代运费、搬运力资费的票据、电梯保养合同书、核算清单、物业工作人员工资表、物业工作人员考情表,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物业服务,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紫荆物业有限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兆亿投资企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属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该合同对被告XX华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主要的管理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实际获取了物业服务带来的便利,亦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因此,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数额为5020元,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可以拒交相应的物业费。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减被告应交纳物业费数额的10%。因此,被告尚应支付的物业费为4518元(5020元×90%)。对滞纳金,因被告至今未付物业费,事出有因,并非故意拖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紫荆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4518元;
二、驳回原告南昌紫荆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南昌紫荆物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XX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鸿
审 判 员 陈艳平
代理
审判员 吴运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