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某,男,199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尹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携带刀片等工具到福清市音西街道中恒商都工地3号楼,割下一段电缆线后剥离外壳,盗走电缆线内的铜芯约9斤。之后,被告人龙某将上述铜芯以人民币126元的价格卖给福清市音西街道美林村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殷孝军。2、2015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龙某、尹某经策划后,携带刀片等工具到福清市音西街道中恒商都工地3号楼,割下一段电缆线后剥离外壳,盗走电缆线内的铜芯约31斤。之后,被告人龙某、尹某将上述铜芯以人民币400余元的价格卖给福清市音西街道美林村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殷孝军,得款二人平分。3、2015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尹某经策划后,携带美工刀、刀片等工具到福清市音西街道中恒商都工地6号楼,割下一段电缆线后剥离外壳,盗走电缆线内的铜芯约30斤。之后,被告人龙某、尹某将上述铜芯以人民币400余元的价格卖给福清市音西街道美林村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殷孝军,得款二人平分。4、2015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尹某经策划后,携带美工刀、刀片等工具到福清市音西街道中恒商都工地2号楼,割下一段电缆线后剥离外壳,盗走电缆线内的铜芯约30斤。之后,被告人龙某、尹某将上述铜芯以人民币400余元的价格卖给福清市音西街道美林村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殷孝军,得款二人平分。5、2015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龙某、尹某经策划后,携带美工刀、刀片等工具窜到福清市音西街道中恒商都工地6号楼,割下一段电缆线后带到6号楼地下室,准备将电缆线外壳剥离时,被陈遵洪发现,被告人龙某被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尹某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现已将扣押到的上述电缆线共计15米发还给被害人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恒商都工程项目部。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33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有立功的从轻处罚情节;在第五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龙某、尹某有未遂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尹某各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龙某、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刑期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某刑期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龙某、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二十六元、人民币六百元,上述款目追缴到位后发还给被害人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恒商都工程项目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秀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