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706号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富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小兵,居民。被执行人吴春梅,居民。被执行人建湖东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上。法定代表人张小兵,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航达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九龙口镇九龙。法定代表人顾鹏程,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富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小兵、吴春梅、建湖东大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航达鞋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221号民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
一、被执行人张小兵、吴春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富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67万元(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
二、被执行人张小兵、吴春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富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75‰计算的利息。
三、被执行人张小兵、吴春梅承担律师服务费8万元。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执行人建湖东大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航达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2730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商初字第00221号民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 蒋松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