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刑初804号

黄国强,谢贵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国强,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8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强,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某,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5年6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强、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臻、邓秀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强、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黄国强、谢某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香缇湾小区天虹教育门口,见被害人梁某的一辆粉色顺隆牌60V简易款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0元)停放在该处,遂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黄国强用随身携带的“一”字开锁钥匙撬开车锁,后被告人黄国强、谢某驾驶所盗的该辆电动车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国强、谢某被民警抓获,涉案电动车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强、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国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国强、谢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国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有多次盗窃劣迹,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体现。被盗物品已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  巧  仙

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

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子  文

书 记 员 刘锦城(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