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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民初字第00776号

夏惠琴与钱和玉、陶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惠琴,钱和玉,陶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夏惠琴。委托代理人戴磊,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和玉。被告陶涛。

原告夏惠琴与被告钱和玉、陶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和玉、陶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惠琴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被告家中老房子拆迁,分得安置房数套,将其中的锦丰镇合兴书院三村2幢2号汽车库作价55000元卖给了原告。2012年8月24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两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汽车库交付原告,因当时不能办房产证,双方约定办房产证同时一起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承担。2015年11月,原告得知已可以办房证,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遭到被告拒绝。现本案所涉汽车库已登记在被告钱和玉名下,故起诉要求被告将位于锦丰镇合兴书院三村2幢2号的汽车库过户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和玉、陶涛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钱和玉、陶涛向夏惠琴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夏卫琴购买书院三村2幢2号陶涛汽车库55000元整(过户费由夏卫琴承担),我们办房产证同时一起办过户,不得反悔”。当天钱和玉、陶涛向夏惠琴交付了上述汽车库。后夏惠琴要求钱和玉、陶涛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钱和玉与陶桂芳曾签订离婚协议(补充)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原锦丰镇明星村八组三上三下楼房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2011年上述房屋拆迁分得的安置房在判决离婚时未分割,现双方协商分割如下:书院五村15幢306室、Z20产权归陶桂芳所有,书院二村23幢401室、Z09,书院三村2幢02#汽车库产权归钱和玉所有,书院三村2幢202室、Z05产权归婚生子陶涛所有。同年11月18日,钱和玉办理了锦丰镇书院三村2幢02#汽车库的产权登记手续,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钱和玉。上述事实,有收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离婚协议(补充)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将本案所涉汽车库出售给原告时,该汽车库属被告钱和玉与前夫陶桂芳的共同财产,后被告钱和玉与前夫陶桂芳离婚,双方分割财产时约定该汽车库归被告钱和玉所有,钱和玉已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了该汽车库的所有权。故两被告将上述汽车库出售给原告,陶涛属无权处分,原告与被告钱和玉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钱和玉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钱和玉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涛不是上述汽车库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陶涛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和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夏惠琴办理张家港市锦丰镇书院三村2幢02#汽车库的相关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夏惠琴负担。

二、驳回原告夏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08元,由被告钱和玉负担,该款原告夏惠琴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钱和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杨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亚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