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5民初136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何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盛世独任审理,代理
书记员何志伟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案件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盛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何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