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邢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杨英朝。申请执行人杨合生。被执行人马铜锁(马同锁)。被执行人马延虎。被执行人胡伟科。关于申请执行人杨英朝、杨合生与被执行人马铜锁、马延虎、胡伟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民提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撤消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13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13号的执行。
二、解除如下财产的查封、冻结:胡伟科名下的车辆(EB0000、EJ9022、EY5366、EW0198、E0319B、E0319A、E058X9、EB4700、E561S8)及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马延虎的车辆(EV9258、EHB775)、马铜锁在河北健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在河北铁马矿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银岭执行员 张瑞东执行员 刘振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