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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637号

姜艾朋与赵进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艾朋,赵进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姜艾朋。

委托代理人:吕海霞。

被告:赵进壹。

委托代理人:张君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地址:海阳市海河路88号。代表人:袁宏玮。

委托代理人:辛明立。

原告姜艾朋与被告赵进壹、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包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艾朋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霞,被告赵进壹的委托代理人张君英,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艾朋诉称:2015年2月26日11时20分,XX平驾驶车主为赵进壹的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威青线由西东行,行至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凉山后村志处向南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姜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姜涛及其乘车人姜艾朋受伤。该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艾朋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6835.5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8227.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的70%为819.97元。

被告赵进壹辩称:事故发生属实,XX平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1时20分许,XX平驾驶车主为被告赵进壹的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威青线由西东行,行至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凉山后村村志处向南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姜涛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姜涛及其乘车人姜艾朋受伤。本次事故,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平因转弯车未让行直行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涛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艾朋受伤后被送往海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后壁骨折、肺挫裂伤、腰1横突骨折、T5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1天,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0841.38元。姜艾朋提供门诊及住院病历、药费单据、费用明细以证明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11天为330元。出入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200元。姜艾朋的颅脑损伤经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艾朋于2015年2月26日遭遇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姜艾朋的休治时间及护理期限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姜艾朋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1人护理。姜艾朋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7个月为6835.50元。姜艾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母亲由恒萍护理,由恒萍在海阳市福兴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50元,护理费计算60天为6900元,原告提供海阳市福兴制衣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以证明其主张。姜艾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20年,八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30%,计算为71292元。本次事故致姜艾朋身体残疾,且达到了八级伤残,为此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姜艾朋支付鉴定费4106元,提供鉴定费单据。对原告姜艾朋的上述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进壹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人保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要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没有异议;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对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护理费同意按每月3000元计算60天为6000元,原告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八级伤残,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又查:被告赵进壹的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进壹雇佣的驾驶员XX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艾朋系姜涛车上的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姜艾朋不主张要求姜涛对其进行赔偿,姜艾朋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赵进壹被保的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对姜艾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人保公司对姜艾朋主张的医疗费10841.38元提出异议,认为需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公司对姜艾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292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八级伤残,对此,

本院认为,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人保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依据不足和鉴定程序违法,对人保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对此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835.50元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对此,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原告姜艾朋身体残疾,且构成了八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均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姜艾朋的损失为:医疗费108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6835.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艾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35.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7327.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姜艾朋剩余医疗费8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1171.38元的70%为819.97元;以上两项合计98147.47元。因原告姜艾朋的损失均在人保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故被告赵进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姜艾朋各项损失共计98147.47,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姜艾朋对被告赵进壹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姜艾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姜艾朋负担341元,由被告赵进壹负担797元。鉴定费4106元,由原告姜艾朋负担1232元,由被告赵进壹负担2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自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