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649号
原告:付某,女,1976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常某,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
原告付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某(2002年1月20日生)。因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10月份,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为此,再次依法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常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夫妻之间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某,被告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某(2002年1月20日生)。因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10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分割。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2014)太民一初字第036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常某因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再次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孩“某长期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分割,是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常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负担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自2016年3月份起至“某18周岁止)。
三、家中现有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淼
代理
审判员 李建彬
人民陪审员 云 霄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