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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10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邢同昌、陈殿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邢同昌,陈殿友,赵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北路473号。负责人杜朝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清收中心客户经理。被告邢同昌,农民。被告陈殿友,农民。被告赵云,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邢同昌、陈殿友、赵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同昌、陈殿友、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邢同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合同到期利率上浮50%,合同期间为三年,借款时间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被告陈殿友、赵云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邢同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殿友、赵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由诉讼引起的其他费用。被告邢同昌、陈殿友、赵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邢同昌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用于木材加工。2011年10月31日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邢同昌(借款人)、陈殿友(保证人)、赵云(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由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邢同昌的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如被告邢同昌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殿友、赵云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邢同昌于2012年10月20日在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13年10月19日。对该笔借款,被告邢同昌未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陈殿友、赵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含)以内,六个月以上借款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个证凭证基础信息1份附卷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邢同昌、陈殿友、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邢同昌、陈殿友、赵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负的还款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邢同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罚息及要求被告陈殿友、赵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陈殿友、赵云提供的保证为最高额保证,保证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故被告陈殿友、赵云应在75000元的额度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殿友、赵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同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同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50000元、利息(借款50000元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以年利率9.6%计算)及罚息(借款50000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年利率14.4%计算);

二、被告陈殿友、赵云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的1.5倍(75000元)为限;

三、被告陈殿友、赵云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同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邢同昌负担,被告陈殿友、赵云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晓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