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690号原告姜永海,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春安,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厚远,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莱山区村民,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任厚升,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鲁东大学教师,住烟台市芝罘区。系被告任厚远之��。
原告姜永海与被告任厚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纯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安,被告任厚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厚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钢结构厂房一栋,工程地点为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姜家台村,工程内容以被告提供的图纸为准,工期二个月,工程质量为合格,被告预付工程款100000元,进入工地完成制作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开始吊装再付总造价的25%,安装完毕付工程总造价的12%,竣工后七日内结算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七日内双方验收,不验收视为合格,不验收被告使用则视为合格。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该工程,并早已投入使用,但工程款被告却不能依约支付。2012年12月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700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47000元,违约金42137.55元(以147000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自2011年12月26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为1365天),合计189137.55元(之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7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47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是一栋建筑面积为21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总投资约为120万元,其中原告投资20万元。厂房竣工时间大约为2011年12月,实际交付时间为2012年4月。但是,自交付使用时起,该厂房就出现屋顶漏水问题。2012年夏季,经过原告组织人员维修之后,厂房屋顶漏水的状况一度有所减轻。2012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为了理顺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当时正处于冬季,屋顶漏水问题不明显,虽然原告在2012年夏季曾经维修过厂房的屋顶,被告还是担心厂房在雨季的时候再次出现漏水问题,因此特意在欠条中写明,欠款中包括质保金。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因为所建厂房漏水严重,原告又多次组织人员维修屋顶,最终也没有解决漏水问题,以至于屋顶的彩钢瓦出现大面积锈斑,漏水的程度非常严重。2015年6月,原告提出将厂房屋顶进行喷漆处理。被告认为,这种处理方法不能解决漏水问题,必须将锈斑严重的屋顶部分重新换瓦。原告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也无法确定。理由是:
一、在原告解决厂房漏水问题之前,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不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认定。
三、原告的起诉行为不合情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欠款的付款时间、违约金和利息问题。如果原告索要欠款利息,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8日开始计息,利率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以烟台惠远禽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惠远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姜家台村196号的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内容以甲方图纸为准;2、钢结构工程、基础、砼地面、门、窗;3、承包范围大包、交成品房。
二、合同价款玖拾伍万元。
五、工期自2011年10月18日开工至2011年12月18日竣工。
六、工程付款及结算:本工程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1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施工方把工程需要的H钢进入工地制作完成后,甲方付工程总造价款的30%;开始吊装后,甲方付工程总造价款的25%,用于购买檀条和彩钢板;安装完毕后甲方付工程款的12%,用于安装铝合金窗和彩钢大门;竣工后七日内结算工程价款。
七、质量问题:工程完工后,七日内双方进行验收。七日内不验收,则视为工程合格。工程不验收甲方就使用厂房则视为工程合格。”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中惠远公司的名称系被告书写,但未加盖惠远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合同是原、被告协商过程中草拟的一份合同,最终双方均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双方仅签订过一份合同,即原告提交的合同。原、被告均认可系被告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按期于2011年12月18日完工。2012年4月18日,被告作为烟台市莱山区莱山镇惠远家禽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毕建团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涉案厂房出租给毕建团,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27年4月17日,共15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于2012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姜永海工程款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元(¥167000.0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2013年1月16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至今尚欠147000元。被告为证实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2015年9月18日毕建团出具的书面证言及2015年4月被告拍摄的涉案厂房的屋顶照片。因毕建团未到庭作证,原告对毕建团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认为涉案厂房于2011年12月完工至2015年4月被告拍摄照片已三年多的时间,无法确定涉案厂房屋顶出现漏水问题的原因。关于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的问题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主张双方进行了验收,被告则主张未对涉案厂房进行验收,2012年4月18日出租给了毕建团使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关于涉案厂房的总造价,原、被告的陈述亦不一致。双方在工程完工后未对涉案厂房的结算价格进行确认,原告主张工程总造价即合同载明的95万元,被告则主张为120万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欠条、投资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虽然被告书写了惠远公司的名称,但未加盖惠远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个人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还另行签订过其他《工程承包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即原、被告为建设涉案厂房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为被告建成了涉案厂房,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厂房已于2011年12月18日完工,双方虽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涉案厂房进行了验收,但2012年4月18日被告将涉案厂房出租给毕建团使用,可以视为涉案厂房质量合格。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47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载明包括质保金,但未约定质保金的数额及质保期限,且原告对被告要求其承担质保责任不予认可,故被告以涉案厂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2012年4月18日被告将涉案厂房对外出租的事实清楚,涉案厂房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因此而获益,被告即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18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厚远支付原告姜永海工程款147000元;
二、被告任厚远赔偿原告姜永海利息损失(以1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任厚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任厚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1元,减半收取1960.5元,由被告任厚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纯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