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民终141号

汪涛、张萍萍等与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汪涛,张萍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车站路危改楼3栋1-3层。

法定代表人:陈海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涛,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严昌龙,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萍,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严昌龙,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公司)因与汪涛、张萍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森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被上诉人汪涛、张萍萍的委托代理人严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31日,汪涛、张萍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森华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3522.90元(暂计274天,每天85.85元,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2015年4月2日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办证完成之日),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审理中,汪涛、张萍萍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即以858527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条件成就之日止。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汪涛、张萍萍与中森华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汪涛、张萍萍购买中森华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366号“中森华国际城”第3栋1单元22层4号(建筑面积142.37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8488.64元,总金额为1208527元;中森华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中森华公司的责任造成汪涛、张萍萍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即因中森华公司责任,汪涛、张萍萍不能在中森华公司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中森华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汪涛、张萍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汪涛、张萍萍支付首付款858527元。剩余房款由汪涛、张萍萍申请办理银行贷款,2013年12月22日汪涛、张萍萍办理收房手续。审理中双方确认以房款858527元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2014年1月2日,中森华公司在长江商报A11版刊登《交房公告》,载明:中森华国际城已取得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请广大业主携带购房交款的付款凭证、身份证、购房合同等资料于2013年12月31日到中森华国际城营销中心办理交付手续。一审法院另查明,中森华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取得《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范围包括中森华国际城1、2、3号楼;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备案范围1至5号楼。一审法院认为:汪涛、张萍萍与中森华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中森华公司应当在涉案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中森华公司的责任,汪涛、张萍萍不能在中森华公司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中森华公司应向汪涛、张萍萍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本案中,汪涛、张萍萍虽于2013年12月22日签署了收房文件,但至此时,中森华公司还未办理《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涉案商品房尚不具备交付条件。考虑到汪涛、张萍萍在《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办理前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故本案的收房时间应确定为上述备案证办理时间即2013年12月26日为宜,中森华公司向汪涛、张萍萍平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6月23日。中森华公司应向汪涛、张萍萍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858527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条件成就之日止)。汪涛、张萍萍主张从2014年7月2日作为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系其自主行使诉权,予以照准。中森华公司认为因案外人的原因导致逾期不能办证及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中森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汪涛、张萍萍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858527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条件成就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邮寄费20元,合计214元由中森华公司负担。判后,中森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森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相关公司托管中森华公司公章,导致中森华公司国际城项目现无法办理房产证,故中森华公司并无延期交付房屋和延期办证的主观恶意,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汪涛、张萍萍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汪涛、张萍萍辩称,即使中森华公司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也应承担违约责任;中森华公司提出的其不构成逾期办证的主张不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中森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汪涛、张萍萍与中森华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中森华公司应当在涉案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但因中森华公司的责任,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初始登记,致使汪涛、张萍萍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中森华公司应向汪涛、张萍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对于中森华公司称其逾期办证是由于公司公章被其他公司托管,不具备违约的主观恶意,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故中森华公司应向汪涛、张萍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其与第三人之间如有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中森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青

审判员 李斌成

审判员 安林锋

审判员 骆朝辉

审判员 张立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舒 渲

书记员 饶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