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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590号

高建政与李小栓、王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建政,李小栓,王国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590号原告高建政,男,1964年6月22日生,汉族,任丘市人,现住该村。被告李小栓,男,1974年6月1日生,汉族,任丘市人,现住该村。被告王国民,男,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任丘市人,现住该村。

原告高建政诉被告李小栓、王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政、被告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政诉称,2012年1月21日经被告王国民介绍并担保,被告李小栓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每壹万元钱使用一个月付给原告利息600元。李小栓借款后偿还了原告至2012年5月底的利息,后被告李小栓失去联系,原告曾多次催被告王国民找被告李小栓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及利息44400元。

被告王国民辩称,被告李小栓确实是欠了原告高建政2万元,约定利息每1万元使用一个月600元。如果被告李小栓还不上本金,我可以替他偿还,但是我不偿还利息。还清之后我要向被告李小栓追偿。被告李小栓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李小栓向原告高建政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国民担保,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借高建政现金贰万元整,每月底支付利息1200元,2012年1月21日,借款人李小栓,担保人王国民”。被告李小栓已偿还原告至2012年5月31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栓向原告高建政借款,被告王国民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小栓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国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建政本金20000元,利息148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王国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国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李小栓承担,被告王国民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朵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邓立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桂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