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伏乃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法军。委托代理人金勤虎,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伏乃忠因与被上诉人马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马法军于2011年向伏乃忠出售砖块,伏乃忠用三套房屋折抵砖款,房价总额超出砖款60000元,马法军于2011年向伏乃忠出具欠条一份,后于2014年1月14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该笔欠款马法军于2012年2月6日付清。现伏乃忠凭该欠条索要欠款未果,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马法军向伏乃忠出具的欠条系其所欠购房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笔购房款是否已经结清。本案中,马法军辩称其在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欠条是2011年欠条更换的,且已经于2012年2月6日付清,有2014年1月14日的录音及伏乃忠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予以采信。该份录音时间与马法军出具欠条的时间吻合,录音中对话人为本案伏乃忠父子与马法军,录音中伏乃忠儿子及马法军均提到马法军重新出具欠条更换2011年的欠条,且约定如果马法军找到伏乃忠出具的条据可以进行结算。2012年2月6日伏乃忠向马法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马法军购房款60000元,该收条日期在原始欠条的日期之后,且均为60000元购房款,故马法军辩称该笔欠款已经还清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伏乃忠凭马法军出具的欠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法军支付欠款60000元,但马法军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债务已经履行,故对伏乃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伏乃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伏乃忠负担。
上诉人伏乃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原审中上诉人伏乃忠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涉案欠条实际马法军购买三套中两套房屋结算后购房欠款60000元。2、上诉人儿子伏江山从未参与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上诉人持欠条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收到过60000元,并录音以求浑水摸鱼,一审法院错误裁判。
被上诉人马法军答辩称,1、伏乃忠以三套房屋抵扣砖款,在一审中已认可,且第三套房屋已经被被上诉人已出售给王前芳。2、被上诉人已经给付购房款与砖款的差价60000元,2014年1月14日伏江山持欠条索要欠款,当时因砖款条据在被上诉人女婿手中无法结算,经伏江山以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重新出具借条,当时在场人均同意找到欠条后可一并结算,多退少补,至今实际上诉人尚欠砖款未结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马法军是否应当偿还伏乃忠60000元欠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伏乃忠主张被上诉人马法军尚欠60000元,在被上诉人举证其该60000元系购房款与砖款的差价欠款已实际归还后,上诉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欠款60000元的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之间仅有一笔6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认可的事实明显与上诉人的主张相矛盾,故一审认定马法军已实际归还欠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伏乃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伏乃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柏华
代理
审判员 朱 海
代理
审判员 刘海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青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