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537号
原告:河北山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红星街与北外环交口西行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黄朝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刘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会,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被告:肖建龙,男,1983年3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原告河北山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会、肖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刘洁,被告刘志会、肖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刘志会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以108.5万元购买装载机三台,手续费15190元。后刘志会分10次共付款95万元,余款150220元至今未付。肖建龙提供连带担保。车辆维修费1134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220元及逾期利息9238元(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共计159458元,车辆修理费113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购机协议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融资购买装载机械三台及价款支付情况的约定;2、交货服务合同、提车及欠款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机械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余款尚未支付完毕;3、设备登记表,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的基本信息;4、出库单,证明机械设备使用过程中原告花费维修保养费用11340元。
被告刘志会、肖建龙质证并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货款数额中应扣除5万元被告已付的款项。在三包期内被告修车花费2万多元应扣除;当时让原告修车,原告不修,造成被告工期耽搁,施工单位对被告罚款4万多元,这些款项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0日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该5万元应从原告起诉货款数额中扣除;2、销货清单,证明被告在三包期内修车花费的款项;3、收据7份,证明因原告在三包期内未及时修理车辆耽误工期,被告向施工单位支付罚款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该收据中的5万元原告未收到。对证据2、3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志会、肖建龙签订《融资购机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志会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原告山工装载机3台,售价108.5万元,首付款30万元(其中包含首付款284810元、手续费15190元、保证金0元),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剩余车款及利息800190元;在未缴清产品全款前,被告刘志会对产品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产品按照山工厂的保修规定“质保一年,保修一年”;被告刘志会要严格按照交货服务合同和产品保修证的要求使用和保养产品,在三包期和保修期内,必须用生产厂家指定的配件和油品,自行购件和使用其他油品,出现问题不予质保。被告肖建龙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的落款处签字。
原告与被告刘志会签订的《交货服务合同》,对装载机的保养及使用进行了相关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严格遵照执行,原告有权拒绝提供对该机械的质保和保修服务。被告刘志会签署《提车及欠款证明》,证实于2013年4月10日从原告处提走山工牌装载机3台,设备价格108.5万元,尚欠原告该车欠款800190元。后被告刘志会陆续付款,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欠货款150220元。被告刘志会提交2014年9月20日加盖原告公章的收据显示收到刘艳飞交纳铲车分期款5万元;被告主张该5万元应从原告起诉数额中扣减。另,在三包期和保修期内原告花费修车费1134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提交销货清单和收据欲证实原告在三包期内未及时修理车辆造成被告修车花费21840元及因车辆耽误工期而交付施工单位的罚款34000元,要求从所欠原告款项中扣减该两项费用。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融资购机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3台,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货款。被告刘志会提交2014年9月20日加盖原告公章的收据显示原告收到铲车分期款5万元,该收据由被告刘志会提交,虽载明是刘艳飞交款,应视为刘艳飞代刘志会交纳分期款,故应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中扣除该5万元,被告刘志会欠原告货款应为100220元。被告刘志会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自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日即2014年9月20日之日起开始计付至款项付清日止。原告主张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建龙作为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故应对欠款、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花费的修车费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销货清单和收据上载明的花费是原告不及时履行修理车辆义务而产生的费用、应从原告主张费用中扣除,但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山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022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肖建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志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山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修车费113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保全费1357元,由被告刘志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乾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