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64号
原告:谢长保,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李仁豪。
被告:严廷伟,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谢长保与被告严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伶辉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廷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长保诉称:我与被告严廷伟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严廷伟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4000元,并于2009年7月11日立下借据给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并适当给付利息。被告严廷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严廷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谢长保借款24000元,并于2009年7月1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谢长保人民币贰万肆正﹤24000﹥,严廷伟2009年7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严廷伟借原告谢长保24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谢长保与被告严廷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廷伟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谢长保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廷伟欠原告谢长保借款2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严廷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伶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