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9号
原告:蒋玉霞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汪红星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蒋玉霞诉与被告汪红星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汪红星归还原告蒋玉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月5日为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汪红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6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玉霞向被告汪红星交付借款,被告汪红星应该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汪红星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故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玉霞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5日为11967元;
二、驳回原告蒋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原告蒋玉霞负担120元,被告汪红星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徐金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王红良?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