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998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郑军,系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蕊,系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麻胜青,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军、刘蕊,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麻胜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利率为月息4%,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人民币100万元分两笔打入被告的账户。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又另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利息为月息4%,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人民币200万元打入被告的账户。2015年8月14日及之后,被告徐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及《还款保证》,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及2015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款项。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均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产生的全部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自2015年1月13日起,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上述两部分利息暂计算至本案起诉日即2015年11月30日,为65.2万元,本息共计暂为365.2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财产保全明显超出了诉讼标的范围。两份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对于利息的约定有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从还款保证内容看,被告徐某某明显不是借款人,而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的财产保全明显超出了诉讼标的范围。两份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对于利息的约定有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从还款保证内容看,我明显不是借款人,而是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0元,借款利息为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地产建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3月19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徐娇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0.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00元,借款利息为1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开发建设颐宝臻品项目,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5月12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案外人徐娇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0.00元。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还款期逾,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及《还款保证》各一份,对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及从未偿还利息及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账户明细、还款计划、还款保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了《借款合同》两份,原告借给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00,000.00元属实,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徐某某虽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及《还款保证》,但并非《借款合同》中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亦非与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借款,故被告徐某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索要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分别为20,000.00元和120,000.00元,借款年利率分别为8%(20,000.00元÷3个月×12个月÷1,000,000.00元×100%)和18%(120,000.00元÷4个月×12个月÷2,000,000.00元×100%),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上述约定利率分别偿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8%计算)。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36,0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黄 健
代理
审判员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淞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