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006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吟,该公司员工。
被告:谭光灿。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谭光灿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告谭光灿偿付全部本金19165.36元、利息7110.03元、罚息834.11元,合计人民币27109.5元及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判令被告谭光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屠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光灿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林宝川签订了(9302000029)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章程》,林宝川可以利用原告发行予其的信用卡在3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林宝川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林宝川应按月依未清余额的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谭光灿签订了编号为(9302000029)的《泰隆贷记卡(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谭光灿对林宝川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9年11月5日,林宝川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泰隆贷记卡,并随后进行透支。2013年12月17日,林宝川还款2500元整,归还前期部分欠款,尚欠16664.36元。2013年12月28日,林宝川消费2501元。截至当日林宝川欠款19165.36元。2014年1月20日前期欠款到期,林宝川未予清偿,被告谭光灿亦未予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光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9165.36元、截止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7110.03元、罚息834.11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130元,由被告谭光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陈丽红
人民陪审员 叶锡明
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胡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