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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3409号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泽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泽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3409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委托代理人王心东。被告王泽文,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淑萍、孟秀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2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泽文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王泽文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期(月),自2015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2日,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王泽文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泽文偿还截至2015年8月23日的贷款本息共计278567.05元及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及为贷款提供的证明材料;2、个人借款借据及放款通知书;3、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4、欠款说明、回收状态表及还款计划表。被告王泽文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月24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甲方)与王泽文(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申请消费性借款,甲方同意发放借款;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为家电;借款期间为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实际借款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1‰,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以确定借款利率,确定借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R=R2(R1/R0),其中R为基准利率调整后应执行的借款利率,R2为借款发放当日的借款利率,R1为调整后基准利率,R0为借款发放当日的基准利率;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日起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乙方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2015年2月2日,王泽文在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到30万元,该借款借据上亦载明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为48个月等内容。截止至2015年8月23日,王泽文已偿还本金24421.71元、利息17784.43元,尚欠本金275578.29元及利息2975.52元、罚息13.2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泽文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王泽文未按约归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泽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十七万五千五百七十八元二角九分及其利息、罚息(截止至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利息为二千九百七十五元五角二分、罚息为十三元二角四分,自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被告王泽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保全费一千九百一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泽文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建波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