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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29号

曾友会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拥军,张用平,曾友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拥军,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洛南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张用平,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曾友会,女,1983年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西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30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拥军、张用平、曾友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拥军、张用平、曾友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5年9月29日14时许,买毒人向被告人马拥军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17时许,被告人马拥军在本市昌平区地下棋牌室的楼道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六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毒资。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14克。被告人马拥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民警举报一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

二、2015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马拥军向被告人张用平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用平在本市昌平区立汤路与东小口路交汇处西北角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马拥军贩卖毒品一包,后民警在东三旗村将被告人张用平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被告人张用平贩卖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9.98克;随身携带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6.03克。被告人张用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民警举报一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

三、2015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用平向被告人曾友会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21时许,被告人曾友会在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马房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用平贩卖毒品一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毒资。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0.04克。被告人曾友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拥军、张用平、曾友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拥军系累犯、毒品再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张用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曾友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马拥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用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曾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分别定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拥军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用平八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友会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拥军、张用平、曾友会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拥军、张用平、曾友会的供述,证人高某、郭某、吴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毒品及毒资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拥军、张用平、曾友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拥军、张用平、曾友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拥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拥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用平,被告人张用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友会,二被告人均系立功;依法应予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以特情介入方式侦破,毒品并未流入社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拥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用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曾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拥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用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曾友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文 龙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