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513号原告黑河市合作区泰安水泥制品厂。经营者李忠刚,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凤波,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厂员工。被告华晓丽,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黑河市合作区泰安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华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河市合作区泰安水泥制品厂委托代理人王凤波、被告华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华晓丽找到在泰安水泥制品厂上班的朋友王凤波,要赊账3.85万元的水泥管,用于长水河农场修路工程。华晓丽在2013年还了1万元,还差2.85万元,至今没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欠款2.85万元;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2013年1月13日欠据1张。证明欠款人是被告华晓丽,欠款单位中写的是全通货站,全通货站的经营者是被告华晓丽。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名是我签的,但是所用的水泥管是杨立成承包工程用的,因为杨立成常年不在家原告找到我,我给签的字。
被告辩称,当时去原告处买水泥管不是我去的,是我前夫杨立成跟他们谈的,工程也是杨立成干的,后来原告代理人王凤波找到我,我才知道,当时出欠据的时候的确是我,我以为工程款还有200多万元未结算,所以我就给王凤波出具了欠据,但到期我去结算工程款得知因该工程对外由欠款,债权人起诉杨立成,工程款已经被法院执行。2012年6月我与杨立成离婚了,离婚的时候约定是这200多万元工程款归我,当时我们夫妻还有个矿山,矿山归杨立成,现在很多人起诉杨立成把这200多万元工程款都执行没了,这200多万元还不够执行呢,所以欠这笔钱我偿还不了。离婚后我还凑了1万元还给了原告,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欠款,因为我与杨立成已经离婚了,对于总欠款3.85万元我同意偿还一半,我已经偿还原告1万元了,剩下的我希望原告给我一些时间,我慢慢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涵管,用于黑龙江省长水河农场修路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款金额为3.85万元,欠款事由为欠合作区泰安水泥制品厂涵管款,欠款人处为被告华晓丽签名。被告出具欠条后,已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尚欠2.85万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85万元。庭审时,被告辩解是其前夫杨立成在原告处购买的水泥管,现其与杨立成已经离婚,同意偿还3.85万元货款的一半。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据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据认可欠货款3.85万元并已给付1万元货款,尚有2.85万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水泥涵管系其前夫杨立成购买,同意给付一半货款,因被告已出具欠据认可其欠货款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晓丽给付原告黑河市合作区泰安水泥制品厂货款2.8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13.00元,减半收取后为256.5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家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