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二初字第00341号
原告:王向东,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杨传欣,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王向东与被告杨传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传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向东诉称:王向东与杨传欣于2013年11月约定在325地质队安装电动门和自行车棚。王向东安装完毕后,杨传欣共计欠款22000元,杨传欣向王向东出具欠条,并承诺年前付清,但至今仍未支付下欠款项。起诉要求杨传欣付清欠款22000元,承担诉讼费。杨传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王向东作为承揽人与作为定作人的杨传欣于2013年11月3日在位于淮北市杜集区的325地质队工地签订关于电动门的承揽合同,合同价款18800元;同年11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自行车棚的承揽合同,合同价款26000元。经双方结算,2015年2月3日,杨传欣向王向东出具欠条,内容为:欠王向东车棚款(制作安装)贰万贰仟元整,年前结清。因杨传欣未按约定支付下欠款项,王向东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王向东提供的承揽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向东与杨传欣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杨传欣与王向东已就承揽安装费用欠款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杨传欣理应履行及时给付款项的义务。王向东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传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向东欠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传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文
审 判 员 安 静
人民陪审员 石 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