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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刑初125号

张某某、程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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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徐汇区。被告人程某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9月19日晚,经事先预谋,利用张某某担任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放料员的职务便利,趁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灌装水泥车来该公司装散装水泥的机会,被告人张某某为其多装价值人民币3,760元的水泥20吨,后张某某收受程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400元。2、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晚,经事先预谋,利用上述方法侵占该公司价值人民币3,760元的水泥20吨,后张某某收受程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400元。3、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晚,利用上述方法侵占该公司价值人民币3,760元的水泥20吨,后张某某收受程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400元。4、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晚,利用上述方法侵占该公司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水泥25吨,后张某某收受程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400元。当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车辆准备离开港区时,在港区大门处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三节犯罪事实。案发后,查获的全部赃物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吴根宝的陈述笔录,被害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散装水泥发货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勾结,利用被告人张某某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司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金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