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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刑初字第137号

周殿银、汪俊芳滥用职权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殿银,汪俊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殿银,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汪俊芳,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健,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殿银、汪俊芳犯滥用职权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容、安合红、被告人周殿银、被告人汪俊芳及其辩护人曾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殿银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任夹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村主任;被告人汪俊芳自2011年5月至今担任夹江县某某镇某某村纪检组长,其间,自2012年9月起兼任某某村村委会出纳。2011年,周金华、周金海(时任某某村村书记和村会计,均已被判刑)和周殿银经共谋,商定将部分村级收入套取、截留不入村账,方便开支。汪俊芳任某某村出纳后,也加入其中。四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土地补偿款、企业赞助费、租金等收入套取、截留,并将其中部分收入进行了私分。1、2011年端午节前,周金华、周金海、周殿银在某某村村委会,经商议决定每人发3000元,周金华表示同意。周金海从套取、截留的资金里支出9000元现金用于三人私分,每人分得3000元。2、2012年1月,周金华、周金海、周殿银在夹江县漹城镇海阔天空茶楼,经商议决定周金华发15000元,周金海和周殿银每人发10000元,周金华表示同意。周金海从套取、截留的资金里支出35000元现金用于三人私分。周殿银写了一张付款凭证,三人签字领钱。3、2013年2月,周金华、周金海、周殿银和汪俊芳在夹江县某某农家乐,经商议周金华发8000元,周金海和周殿银每人发6000元,汪俊芳发5000元,周金华表示同意。汪俊芳从套取、截留的资金里支出25000元现金用于四人私分。周殿银写了一张支出凭证,四人签字领钱。4、2013年2月,周金华、周金海、周殿银和汪俊芳在夹江县某某农家乐私分25000元现金后,又商议村干部每人发1200元电话费。四人通知该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周殿春来某某农家乐,汪俊芳从套取、截留的资金里支出6000元现金用于五人私分。周金海写了一张领条,五人签字领钱,每人分得1200元。2014年5月至6月,县纪委依纪对某某村有关违纪问题进行调查,6月12日,周殿银向纪委上交22000元;6月17日,汪俊芳向纪委上交6200元。2015年7月15日,二人经夹江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殿银、汪俊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金华、周金海的户籍证明、任职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资金结算票据、现金支票存根、收条、证人钟某某、王某某、彭某某、赵某某、张某、罗某某、黄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殿银、汪俊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殿银、汪俊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中周殿银涉案金额为75000元,汪俊芳涉案金额为3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成立。但对被告人周殿银、汪俊芳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周殿银原任夹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村主任,被告人汪俊芳任夹江县某某镇某某村纪检组长,二人均系基层自治性组织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汪俊芳的辩护人关于汪俊芳系基层自治组织选举的村干部,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汪俊芳与被告人周殿银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占夹江县某某镇某某村集体财产31000元,虽汪俊芳个人分得6200元,但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共同侵占的31000元为犯罪金额,故被告人汪俊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俊芳的犯罪金额应以6200元为准,没有达到职务侵占罪追诉标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殿银、汪俊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清了个人全部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汪俊芳的辩护人关于汪俊芳如实供述且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殿银、汪俊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殿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汪俊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殿银、汪俊芳的犯罪所得(周殿银20200元、汪俊芳6200元)予以没收,返还被害单位夹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熹臻

代理

审判员  张韩超

人民陪审员  董建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