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商初字第498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
被告:袁某某2,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袁某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23元,减半收取861.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孙卫国
代理
审判员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张兆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荆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