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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1324号

罗维富、谢德文与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洞许第四村民小组、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洞许第五村民小组,第三人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罗维富,谢德文,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洞许第四村民小组,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洞许第五村民小组,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将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罗维富,男,住福建省沙县。原告谢德文,男,住福建省沙县。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洞许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负责人邹水金,村民小组长。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洞许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负责人邹子光,村民小组长。第三人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法定代表人欧金财,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罗维富、谢德文与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洞许第四村民小组、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洞许第五村民小组,第三人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罗维富、谢德文于2016年2月17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维富、谢德文在本案诉讼期间,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维富、谢德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维富、谢德文负担。

审判员  罗成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赖世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