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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执恢字第00105号

迪诺曼(苏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夏柏华、江慧不当得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迪诺曼(苏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夏柏华,江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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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恢字第00105号申请执行人迪诺曼(���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苏州。被执行人夏柏华,镇江新区语欣蔬菜超市业主。被执行人江慧。申请执行人迪诺曼(苏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柏华、江慧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徒商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夏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迪诺曼(苏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35374.9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5元,由夏柏华负担。因被执行人夏柏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已裁定担保人江慧承担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迪诺曼(苏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尚未执行到位18320.58元。本院向申请��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徒商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潘光跃

审判员  王祺斌

审判员  李寿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