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37号原告泗洪县鑫隆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牡丹江路南侧3幢。法定代表人何彦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丰兴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经济开发区金沙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吕为民。被告吕朝峰。被告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深圳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沈旗卫。被告沈旗卫。
原告泗洪县鑫隆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诉被告江苏丰兴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丰兴公司)、被告吕朝峰、被告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丰兴公司)、沈旗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丰兴公司、吕朝峰、被告海南丰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吕朝峰、海南丰兴公司作为股东成立江苏丰兴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先期认缴出资2000万元,其中被告吕朝峰出资100万元,被告海南丰兴公司出资19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江苏丰兴公司向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借期6个月,约定2014年6月16日还款,固定月利率7‰,同日,原告与常熟农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江苏丰兴公司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为了保证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效追偿,被告吕朝峰、沈旗卫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对涉案的100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丰兴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账户存款被常熟农商行划扣10219490.67元。被告吕朝峰、海南丰兴公司在成立江苏丰兴公司之后,将注册资金2000万元分别抽逃,造成被告江苏丰兴公司毫无偿还债务能力,且被告江苏丰兴公司自注册成立以来,没有开展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故被告吕朝峰、海南丰兴公司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江苏丰兴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江苏丰兴公司偿还代偿款10219490.67元,并支付利息(以10219490.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丰兴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按照每日0.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吕朝峰、沈旗卫对欠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吕朝峰和被告海南丰兴在抽逃出资的100万元和1900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江苏丰兴公司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
六、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江苏丰兴公司、吕朝峰、海南丰兴公司、沈旗卫未作答辩。原告鑫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鑫隆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2、被告江苏丰兴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公司章程》1份(以上均系复印件);3、被告吕朝峰身份证、被告沈旗卫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4、被告海南丰兴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以上均是复印件)。证据1-4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原件保存于常熟农商行),系被告江苏丰兴公司与常熟农商行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6、《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系被告江苏丰兴公司与原告鑫隆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7、《反担保合同》1份,系鑫隆公司与江苏丰兴公司、泗洪县苏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8、《承诺书》1份,系被告吕朝峰、沈旗卫向鑫隆公司出具,承诺为案涉100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9、常熟农商行《通用回单》2份及转账支票存根1份;证据5-9证明被告江苏丰兴欠款事实及被告吕朝峰、沈旗卫反担保事实。10、江苏丰兴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页、宿迁求实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1份、江苏丰兴公司银行流水12页,江苏首义薄膜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以上资料由泗洪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旨在证明被告吕朝峰、被告海南丰兴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被告江苏丰兴公司、吕朝峰、海南丰兴公司、沈旗卫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江苏丰兴公司、吕朝峰、海南丰兴公司、沈旗卫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鑫隆公司提供的证据1、6、7、8、9形式合法,且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鑫隆公司提供的证据10系泗洪县公安局提供,并加盖印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鑫隆公司提供的证据2、3、4、5虽系复印件,但证据5由常熟农商行加盖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且证据5与原告鑫隆公司提供的证据6、7、8、9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江苏丰兴公司向常熟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2、3、4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四被告的基本信息。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吕朝峰、海南丰兴公司作为股东成立江苏丰兴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先期认缴出资2000万元,其中被告吕朝峰出资100万元,被告海南丰兴公司出资19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江苏丰兴公司向常熟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7‰。同日,原告鑫隆公司与被告江苏丰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鑫隆公司为江苏丰兴公司在常熟农商行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鑫隆公司与江苏丰兴公司、泗洪县苏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泗洪县苏展实业有限公司为江苏丰兴公司的1000万元债务向鑫隆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江苏丰兴公司、吕朝峰、沈旗卫向鑫隆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江苏丰兴公司以其所有财产、吕朝峰、沈旗卫以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向鑫隆公司在常熟农商行为江苏丰兴公司提供担保的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2014年12月25日,鑫隆公司账户被常熟农商行划扣10219490.67元。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江苏丰兴公司账号为11×××28的账户于2013年11月19日分别收到100万元、1900万元投资款,并于2013年11月21日分别转出950万元及1050万元,款项性质分别注明为“往来”、“预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鑫隆公司与江苏丰兴公司之间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江苏丰兴公司与常熟农商行签订的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江苏丰兴公司违反与常熟农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能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清偿贷款本息,致使原告鑫隆公司的资金被扣划,原告鑫隆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江苏丰兴公司归还代偿款10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鑫隆公司主张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原告鑫隆公司主张以代偿款10219490.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鑫隆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均是被告江苏丰兴公司逾期偿还贷款向鑫隆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且按照原告鑫隆公司的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鑫隆公司主张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问题。原告鑫隆公司自认收取被告江苏丰兴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主张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鑫隆公司收取江苏丰兴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其作用及目的通过支持违约金业已实现,故依法应在江苏丰兴公司欠鑫隆公司的代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江苏丰兴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鑫隆公司代偿款9219490.67元,并以9219490.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关于被告吕朝峰与海南丰兴公司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鑫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吕朝峰、海南丰兴公司在江苏丰兴公司先期认缴出资2000万元中分别出资100万元、1900万元,江苏丰兴公司账号为11×××28的账户于2013年11月19日分别收到100万元、1900万元投资款,但又于2013年11月21日分别以“往来”、“预付款”名义转出950万元及1050万元,对此,
本院认为,上述2000万元出资款在认缴进入江苏丰兴公司验资账户仅2日后,即以“往来”、“预付款”名义全部转出,在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转出款项系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上述转款有违常理,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被告吕朝峰、海南丰兴公司作为江苏丰兴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鑫隆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吕朝峰、海南丰兴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江苏丰兴公司、吕朝峰、海南丰兴公司、沈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丰兴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泗洪县鑫隆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219490.67元及违约金(以9219490.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吕朝峰、沈旗卫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朝峰、沈旗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丰兴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其中与吕朝峰承担本判决第三项义务的重合部分,吕朝峰不享有追偿权);
三、被告吕朝峰、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分别在抽逃出资的100万元、1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17元,公告费520元,合计83637元,由被告江苏丰兴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吕朝峰、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沈旗卫负担76637元,由原告泗洪县鑫隆资金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117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周栋才
代理
审判员 张 熠
代理
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小璇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