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艳芳,女,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车勇,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颖,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晓峰,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小塔子乡。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南街34-1号2门。
法定代表人:吴伯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崇楠,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高艳芳、于晓峰、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深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5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悦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范猛、
审判员郭净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艳芳原审诉称,2015年6月1日20时40分许,于晓峰驾驶辽AEWX**号轿车行驶至浑南区沈营大街新秀街岗时,与高艳芳雇用的司机胡美明驾驶的辽AEJX**号轿车相撞,导致辽AEJX**号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于晓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EJX**号车损坏后,因维修停运26天。提请法院判令于晓峰、深港公司、保险公司给付停运损失费7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晓峰原审辩称,其从深港公司租赁辽AEWX**号车进行运营,但双方约定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均属于深港公司,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深港公司原审辩称,该公司系辽AEW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辽AEWX**号车由于晓峰租赁并实际使用,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于晓峰个人承担。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辽AEW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停运损失费、案件受理费均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付。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0时40分许,于晓峰驾驶辽AEWX**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营大街新秀街交通岗时,与高艳芳雇用的司机胡美明驾驶的辽AEJX**号捷达牌出租轿车相撞,造成辽AEJX**号车驾驶人胡美明、乘车人贺涛和辽AEWX**号车驾驶人于晓峰、乘车人高飞受伤,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于晓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美明、高飞、贺涛无事故责任。辽AEJX**号车损坏后,由沈阳统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检修,期间停止运营26天。高艳芳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EJ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高艳芳,车辆驾驶人胡美明系其雇用的司机。辽AEW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系深港公司,于晓峰承租该车期间发生此次事故;辽AEW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辽AEWX**号车的驾驶人于晓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深港公司提供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可以证实,于晓峰于2013年1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承租辽AEWX**号出租轿车,车辆所有权属于深港公司,该公司作为辽AEW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就高艳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系辽AEWX**号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的规定向高艳芳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根据沈阳统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承修合同单、修车明细证实,辽AEJX**号车于2015年6月1日因事故损坏,至2015年6月26日维修完毕出厂,期间停运26天,依照沈阳市出租车行业经营业户每日运营收入270元的标准,停运损失费可按270元×26天计算为7020元,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从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2000元,超出强制险限额的5020元,由深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高艳芳车辆停运损失费2000元;
二、深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高艳芳车辆停运损失费50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港公司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停运天数过高。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深港公司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赔偿,我方也认为停运天数过长。
被上诉人高艳芳辩称,同意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于晓峰二审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当赔偿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高艳芳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且经交警队认定驾驶人于晓峰负全部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停运天数过高的问题,因沈阳统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承修合同单、修车明细可以证明,辽AEJX**号车于2015年6月1日因事故损坏,至2015年6月26日维修完毕出厂,期间停运26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悦
审判员 郭净
审判员 范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桂芸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