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27-2号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邓鸾,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中生路。
法定代表人:范昌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十堰市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5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十堰市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欠款738924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5594.5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十堰市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2016)鄂0381执27号强制执行通知书,并限令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房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有尚未结算工程款,本院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将被执行人十堰市昌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强制扣划至本院账户,现案件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5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守杰
审判员 肖拥民
审判员 徐媛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洪波附本案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