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46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施某甲,男。诉讼代理人王非,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刘某某,男。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左建文、沈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自诉人施某甲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1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施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左建文、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施某甲诉称:2015年3月4日17时左右,自诉人与其哥哥施某乙、堂弟开车途经官渡区和甸营村东北菜馆门口时,由于城中村道路狭窄,被告人刘某某占道经营,导致自诉人车辆无法通行,施某乙遂下车请求被告人挪动餐桌让自诉人通过。此时由于风力较大,餐桌旁的灯箱被吹倒。被告人认为是施某乙将灯箱推倒,与其发生争执,随后恶意殴打自诉人,致自诉人受伤。经鉴定,自诉人构成轻伤一级。综上,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如下经济损失:急救费用460元,医疗费11455.95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6800元,鉴定费2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4354.45元。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没有殴打过自诉人,自己也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反诉称:2015年3月4日17时左右,自诉人施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从其饭店门口经过,因为过路通行琐事,施某甲与被告人妻子发生争执拉扯。被告人回家发现去劝架,结果被自诉人打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综上,被告人认为自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给被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如下:苹果手机损坏价值5686元,店内兰益松十年陈酿酒水损坏24瓶价值6240元,同仁医院住院费2023.27元、检查及体检费782元,官渡区医院治疗费29元,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2558.38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误工费9311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168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134元,住宿费7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停业期间经营收入损失67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3584.65元。自诉人施某甲针对反诉答辩称:自诉人无故意伤害行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包括财产损失。自诉人施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案件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自诉人施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2.施某甲于2015年3月13日在关上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称:2015年3月4日17时30分许,其途经和甸营东北菜馆门口时,餐馆门口的桌子挡住了车道,其下车商量挪餐桌的时候,风吹倒了灯箱。老板娘从餐馆出来指着施某乙开始骂,说是施某乙砸的灯箱,并推了施某乙,其就过去劝解。劝开之后,其与施某乙往其阿姨家方向走,老板刘某某从餐馆内拿着一根木棍向其冲过来,打了其身上一棍。施某乙看到其被打后,上前理论并发生争执。其上前劝架,老板拉着其衣服不准走,又叫来二十多个人。其背对着餐馆,被包括刘某某在内的五六个人按在地上打,其没跑几步就晕倒了。餐馆老板和老板娘先动的手,对方有二十多人,全部动手了。他们拿着木棒、警棍和凳子。其伤到了头部、颈椎、腰椎、胸椎、左膝盖、双肩还有双手手臂。其当庭陈述称,其没有动过手只是劝架,刘某某拿着木棍打了其腰部,并拉着其衣服不准其走。后刘某某叫来20多人,他们拿着棍子和板凳,把其按在地上打,其起来跑了几米,又有人拿木棍打了其的头。3.人民调解书证实施某甲与刘某某因2015年3月4日发生争执冲突,双方于4月16日到关上派出所调解室申请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4.短信截屏记录证实,6月1日13时37分号码为+8613577******发送短信内容为:“施某甲您好,我是刘某某的妻子,我想问一下你和我老公的事情怎么解决,方便时给我回个电话或信息。”5.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字第9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施某甲胸12、腰1左侧横突骨折;颈6、胸7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1235-2号、(2015)LC鉴字第1235-3号、(2015)LC鉴字第123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施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需要4000元,误工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45日,营养期为伤后45日。鉴定费发票,证实其支付了鉴定费用。6.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证实其因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用。7.由77123部队财务科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自诉人月工资收入5600元。经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急救费用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其中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提出士兵在服役期不存在误工费。被告人刘某某为支持其反诉案件的诉讼请求及本诉案件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饭店门口道路狭窄,停放一辆云A×××××轿车,一辆云A×××××轿车。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4日17时22分接报警,处警情况为,和甸营村村口有人打架,报警人情绪激动无法询问现场情况,报警人刘某某与申艳宏于2015年3月4日在和甸营村村口因发生口角后产生肢体冲突,民警已告知报警人先到医院看伤在到所上进行下一步处理。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在关上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陈述称,3月4日17时左右其遛完狗回家,看见一帮男的围着其老婆。他们把车停在其饭店门口,其让挪车,对方不挪并声称要砸店,然后就开始打了。对方有4个男的和1个女的,都动了手,拿着其饭店的板凳和木棍打的,导致其头部、手部、耳朵还有右边大腿受伤,并造成苹果5S手机和4箱酒的财产损失。其当庭陈述称:其去拉架,拉着施某甲的衣服,施某甲拉住其衣领用拳头打其左耳,其与妻子被施某甲他们打倒在地,其看见有穿着保安服的人拿着木棍动手打了施某甲他们,但其不认识那些人。施某甲的哥哥拿了木棍。4.证人申某某的询问笔录,其于2015年3月6日在关上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称,3月4日17时左右其家门口来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要通过,其灯箱挡住了路,因为挪灯箱的问题,对方将其灯箱打碎了。其又让对方把车挪开不要挡着其做生意,对方不挪车并威胁要砸店,接着就动手打了其,其老公遛狗回来也被打了。其看见有3个人围着打其老公,一个穿灰色休闲装先动的手,还有一个穿着藏青色西装,另一个穿一套深灰色运动装。对方有5个男的1个女的,都动了手,他们没有使用工具。其脚腕受伤,并损失了4箱酒。5.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鉴临字2015第130017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头外伤、右手拇指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伤情为轻伤二级。6.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鉴临字2015第130054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鉴临字2015第130017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170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7日。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1800元。7.苹果形象店销售单,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购买一部iPhone5S手机金额5288元,韩国原装Sevenmilli金额398元,共计5686元。8.销货明细单,证实2015年3月4日兰益松十年陈酿24瓶,单价260,金额6240元。9.昆明同仁医院住院费清单、收费收据、治疗费单据、官渡区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病危通知单、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人受伤之后治疗产生医疗费。10.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发票、情况说明,证实其因受伤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11.2015年记账笔记本一本,证实餐馆停业15天,停业期间平均收入67651元。12.荣誉证书,证实刘某某2013年1月、2月被官渡区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经质证,自诉人施某甲及其代理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予以认可;证据3系刘某某自己的陈述;证据4证人具有利害关系;证据5系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证据6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8、9、10、11均不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证人施某乙的询问笔录,施某乙系自诉人施某甲的哥哥,其于2015年3月13日在关上派出所所做笔录称:2015年3月4日17时30分许,其和弟弟、堂弟开车途经和甸营东北菜馆门口时无法通行,三人下车商量挪餐桌,餐馆老板娘带理不理的。这时餐馆灯箱被风吹倒了,老板娘说是其推到了灯箱,与其几人理论,并且用手推其,施某甲遂上来劝解。餐馆老板以为他们在吵架,拿起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棒追过来打,不到一分钟就从后面上来了20几人拿木棒打其兄弟三人。对方20多人拿着木棒、警棍和餐馆里的凳子,全部动手了。其兄弟三人均受伤了。随后警察就到了。2.证人曹某甲的询问笔录,曹某甲系自诉人施某甲的亲戚,其于2015年3月4日在关上派出所所做笔录称:2015年3月4日亲戚到其家里吃饭,停车时碰到了对方饭店的灯箱,就吵了起来。对方电话通知喊了二三十个人东北人,来的时候都拿着电棒、木棍、电棍,就开始打他们。施某乙、施某甲、曹某乙被餐馆老板喊来的人打伤了。经质证,自诉人施某甲及其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其打电话系报警,未喊人。通过庭审,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经本院认证后,
本院认为本院对自诉人出示的刑事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出示的刑事部分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在民事赔偿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一、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反诉被告人)诉请认定如下:1.施某甲诉请的急救费用460元,根据其提交的46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2.施某甲诉请的医疗费11455.95元,根据其提交的10926.45元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证实,故本院支持10926.45元。3.施某甲诉请的后期医疗费4000元,根据其提交的鉴定意见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4.施某甲诉请的护理费5100元,因三期鉴定系上海地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其未提交其他医院证明证实其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5.施某甲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600元,根据提交的出院记录证实其住院6天,故本院予以支持。6.施某甲诉请的营养费4500元,其未提交三期鉴定外其他医院证明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7.施某甲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系实际产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施某甲诉请的误工费16800元,其未提交收入扣发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9.施某甲诉请的鉴定费2970元,其提交了3070元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其中三期鉴定不予支持,故支持除三期鉴定外的鉴定费2190.56元。10.施某甲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6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377元。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反诉自诉人)诉请认定如下:1.刘某某诉请的苹果手机损坏价值5686元,店内酒水损坏价值6240元,其提交了手机购买发票、酒水销货明细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手机损坏系纠纷造成;对酒水销货明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2.刘某某诉请的同仁医院住院费2023.27元、检查及体检费782元、官渡区医院治疗费29元、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2558.38元,其提交4908.4元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支持4908.4元。3.刘某某诉请的后期治疗费17000元,其提交了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刘某某诉请的误工费9311元,其提交的三期鉴定系上海地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其住院治疗21天,根据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198元÷12个月÷30天×21天=1761.55元,故本院支持1761.55元。5.刘某某诉请的护理费3360元,其未提交除三期鉴定外其他相关医院证明证实其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6.刘某某诉请的营养费1680元,其未提交除三期鉴定外其他相关医院证明证实其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7.刘某某诉请的鉴定费1800元,因三期鉴定不予采纳,故本院支持伤情鉴定和后期鉴定费1200元。8.刘某某诉请的交通费6134元,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系实际产生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刘某某诉请的住宿费7230元,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10.刘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根据其提交的出院记录证实住院21天,故本院予以支持。11.刘某某诉请的停业期间经营收入损失67651元,其提交的账本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12.刘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7170元。通过以上指控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5年3月4日下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施某甲因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双方互殴致施某甲、刘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施某甲系轻伤一级,刘某某系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本案刑事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施某甲与刘某某因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致施某甲轻伤一级、刘某某轻伤二级。故
本院认为,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刘某某、自诉人(反诉被告人)施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二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对二人免予刑事处罚。本案民事部分,自诉人施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互殴,造成双方均受伤,自诉人施某甲据此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反诉自诉人施某甲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自诉人施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故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自诉人施某甲经济损失的70%,即12864元(18377元×70%);自诉人施某甲赔偿被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的70%,即19019元(27170元×70%)。自诉人施某甲对其经济损失自行承担5513元;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经济损失自行承担815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施某甲经济损失1286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四、由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施某甲赔偿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901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五、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施某甲、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 晨人民
审判员 孙耀新
人民陪审员 付铁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