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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5956号

宋远哲与王明利、杨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远哲,王明利,杨晓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956号原告宋远哲,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周晓东,系五分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利,男,40岁,汉族,职工,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杨晓辉,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

原告宋远哲诉被告王明利、杨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远哲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东、被告王明利、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0日二被告女儿发生交通事故,给女儿治病住院交住院押金用款,多次找我借款,我考虑治病救人要急,就于同天借给被告王明利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出示借据一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明利辩称借款属实,这钱是给我女儿治病借的。

被告杨晓辉辩称这是原告与王明利恶意串通,与事实不符,我女儿生病借的钱是打在王明利的信合卡(卡号为********)上的,时间是2月3日打的20000.00元是借我舅舅的,2月6日打的10000.00元是借我朋友的,2月9日打的10000.00元是借我姨的,第一次我女儿手术共花了35000.00元,后来女儿已经做完手术了,王明利借款根本没花在女儿身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2月20日由被告王明利出具的借据,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明利质证认为是我写的没错。被告杨晓辉质证认为不知道是不是王明利所写,与事实不符,2月20日王明利在医院陪孩子住院,不可能出去借款。这钱根本没有借。被告王明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晓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打款明细复印件四份,证明二被告自他人处借款40000.00元,此款打入被告王明利的账户。原告质证认为是否是二被告借款打入账户,还是还款打入账户不明,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王明利质证认为没有给我打款。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晓辉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的借条为王明利所书写,借款人为王明利,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并注明此款用于王韵迪治病。王韵迪系二被告的女儿。王明利向宋远哲借款时杨晓辉不在现场。2015年2月3日至9日,被告杨晓辉已从他人处借款40000.00元,此款打入王明利的账户。另查明,在本案诉讼前,二被告正在本院进行离婚诉讼,现离婚诉讼尚未审结。原告女儿第一次住院期间,肇事车主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王韵迪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31日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医疗费35518.36元,双方认可医疗费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二被告夫妇多次找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借款时仅有被告王明利在场,借款人也只有王明利一人,被告杨晓辉并不在场,也不知情,借条上注明此款为给王韵迪治病用,通过本院的审理查明,二被告夫妇手中的已有资金已经足够支付王韵迪的医疗费,且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明利系朋友关系,与杨晓辉并不相识,可见王明利此笔借款杨晓辉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认可该笔借款,且王明利并没有出示有效证据证明此款用于王韵迪治病或二被告家庭生活所用,故被告王明利所借20000.00元借款视为王明利的个人债务,应由王明利个人偿还。综合本案实际,被告杨晓辉对此笔债务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明利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利偿还原告宋远哲欠款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晓辉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王明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艳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