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龙兴路蓝天鞋业加工厂内,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一部苹果牌6S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30元)。案发后,追回手机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赃物,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雁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雄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