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民初字第3807号

万其荣与姚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万其荣,姚玉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3807号原告万其荣。委托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姚玉斌。

原告万其荣与被告姚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吕建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其荣的委托代理人耿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玉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其荣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两年利息为537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了本金10万元,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利息53700元。被告姚玉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姚玉斌向万其荣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两年,两年利息为53700元。同日,姚主斌向万其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万其荣人民币1537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次日,万其荣向姚玉斌中国农业银行62**14转帐10万元。借款到期后,姚玉斌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53700元利息未能偿还,万其荣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玉斌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借款金额为153700元,该153700元中原告实际出借借款金额为10万元,53700元是双方约定两年借款的利息。借款后,被告姚玉斌已偿还本金10万元,尚欠双方约定的53700元利息未能偿还,该约定的利息标准已超过年利率的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两年利息,即4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玉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其荣借款利息4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依法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万其荣负担70元,被告姚玉斌负担5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吕建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谷 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