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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313号

刘帅进与王先刚、邱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帅进,王先刚,邱丽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刘帅进,男。委托代理人潘淑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先刚,男。被告邱丽霞,女。

原告刘帅进与被告王先刚、邱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安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戴大志,

人民陪审员周湘黔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易宇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淑娥,被告邱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帅进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王先刚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时被告王先刚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在一年内分月偿还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王先刚借款后未按月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王先刚催款,被告不予还款。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帅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3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邱丽霞辩称:被告王先刚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先刚已还款20000元,王先刚在原告处打工的工资未给付,可以抵扣借款。被告邱丽霞对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先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邱丽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2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6日,被告王先刚向原告刘帅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一年内按月付清。被告王先刚给原告刘帅进出具了借条。原告后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查明,被告王先刚、邱丽霞系夫妻,2014年12月12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被告王先刚向原告刘帅进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予以确认,且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刘帅进要求被告王先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先刚、邱丽霞原系夫妻关系,诉争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刘帅进要求被告邱丽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王先刚、邱丽霞尚欠原告刘帅进的借款金额是多少。原告刘帅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王先刚向原告刘帅进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因被告邱丽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王先刚已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的充分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王先刚、邱丽霞尚欠原告刘帅进的借款金额是1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被告王先刚、邱丽霞尚欠原告刘帅进的借款是否应偿还利息。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率,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付原告。被告王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先刚、邱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帅进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合计3800元,由原告刘帅进承担500元,被告王先刚、邱丽霞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安平

审 判 员  戴大志

人民陪审员  周湘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易宇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