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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0032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与朱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朱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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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3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海路四号。负责人徐景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宇,男,该行职员,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朱波,男,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建昌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诉被告朱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BRQC10XXXX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自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用于被告从葫芦岛恒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品牌机动车;被告按月分36期偿还原告透支本金,首期偿还(含手续费)8,458.00元,后每期还款1,666.00元,罚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并对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北京现代品牌机动车(厂牌型号BH716XXXX、车架号码LBEHDAEB2DZ00XXXX、发动机号DB27XXXX)为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的机动车车牌号码为辽P9XX**。2013年5月17日,原告依约向葫芦岛恒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60,000.00元的购车款,被告取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被告在偿还透支本金27,879.20元、罚息385.55元、滞纳金75.25元,合计28,340.00元后,没有偿还后续的透支本金、罚息及滞纳金。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催缴,被告均拒不偿还。截至目前,被告人尚欠透支本金32,120.80元,罚息658.16元,滞纳金468.17元,合计33,247.1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2,120.80元,罚息658.16元,滞纳金468.17元,合计33,247.13元。(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厂牌型号BH716XXXX、车架号码LBEHDAEB2DZ00XXXX、发动机号DB27XXXX)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波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朱波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被告朱波以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葫芦岛恒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现代品牌机动车一辆,���支金额为60,0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乙方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本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含手续费)(大写)捌仟肆佰伍拾捌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陆佰陆拾柒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双方约定在此种情况下,“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乙方存入资金后,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欠款(含交易款项、费用及利息等),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还款均以��行记账先后顺序为准”;“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被告朱波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朱波所购买的北京现代品牌轿车(车辆型号BH716XXXX、车架号码LBEHDAEB2DZ00XXXX、发动机号DB27XXXX)进行抵押,该抵押物于2013年5月2日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21000612XXXX),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为抵押权人。在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上显示至2015年5月1日,被告朱波尚欠透支本金32,120.80元(到期本金12,128.80元、未到期本金19,992.00元),罚息658.16元,滞纳金468.17元���合计33,247.13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用卡须知、保证还款承诺、机动车登记证书、离婚证、查询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未婚或未再婚声明书、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谈话笔录、申请审批表、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与被告朱波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朱波亦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数额、时间、利息计算标准等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朱波在偿还部分透支本息后,不再偿还所欠款项,在原��数次催缴后仍不还款,其以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实际履行,该《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朱波仍应偿还其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的全部借款本金、罚息以及滞纳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利息、罚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等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且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给付利息、罚息及滞纳金。截止到2015年5月1日,被告朱波应偿还原告其所拖欠的透支本金32,120.80元,罚息658.16元,滞纳金468.17元,合计33,247.13元。除此之外,被告朱波还应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及滞纳金,给付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予以计算给付。在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的同时,双方亦对本案所涉北京现代品牌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书载明该车辆的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故原告依法享有了该车辆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与被告朱波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

二、被告朱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借款本金32,120.80元,罚息658.16元,滞纳金468.17元,合计33,247.13元(该罚息及滞纳金部分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及滞纳金,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中有关罚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的条款计算给付;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滨海支行对本案所涉北京现代品牌车辆(车辆型号BH716XXXX、车架号码LBEHDAEB2DZ00XXXX、发动机号DB27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0元,由被告朱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伟

审 判 员  王笑言

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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