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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5962号

王兴华与被告白音那、额尔敦夫、阿木古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兴华,白音那,额尔敦夫,阿木古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962号原告王兴华,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白音那,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额尔敦夫,男,1958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阿木古楞,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

原告王兴华与被告白音那、额尔敦夫、阿木古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音那、额尔敦夫、阿木古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白音那在我店里赊购摩托车一台,价值5600元,同时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额尔敦夫和阿木古楞为其提供担保,且为原告出具欠据和摩托车保修协议书,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摩托车款5600元及相应的利息78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原件1枚,日期为2010年6月26日,金额为5600元,月息约定2%,欠款人为白音那、担保人额尔敦夫、阿木古楞,证明三被告尾欠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欠款保修车协议书一份,日期为2010年6月26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原、被告利息的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白音那、额尔敦夫、阿木古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白音那在原告王兴华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价款为5600元,并由被告额尔敦夫、阿木古楞提供担保。被告白音那、额尔敦夫、阿木古楞在原告打印的欠据签字并捺手印,被告白音那、额尔敦夫在欠款保修车协议签字。原告向被告索要此笔欠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5600元并给付利息78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已经发生效力,原告已经交付摩托车,被告尾欠原告车款并与原告约定月息2%,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额尔敦夫、阿木古楞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月息2%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音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华5600元,利息7504元(5600元×2%×67个月=7504元)。

二、被告额尔敦夫、阿木古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王兴华负担7.4元,被告白音那负担1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学

审 判 员  王海楼

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