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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4953号

徐安桂与王恩才、陈福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安桂,王恩才,陈福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953号

原告:徐安桂,女。

委托代理人:管仁珍,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210603381。

被告:王恩才,男。

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28011103630。

被告:陈福宝,男。

委托代理人:李守忠,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01011104420。

原告徐安桂与被告王恩才、陈福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桂的委托代理人管仁珍,被告王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纪元,被告陈福宝的委托代理人李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安桂诉称:2014年10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陈福宝驾驶鲁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北坛路付家洼村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徐安桂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家桂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被告陈福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安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9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恩才辩称:发生事故车辆为答辩人所有,但该车是存放在被告陈福宝处期间,陈福宝未经王恩才同意,私自将车开出,导致事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该车的实际控制人为陈福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陈福宝承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王恩才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福宝辩称:因涉案车辆系王恩才所有,且答辩人系王恩才的雇员,受雇于王恩才,涉案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涉案车主兼雇主王恩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陈福宝驾驶鲁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北坛路付家洼村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徐安桂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家桂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认字(2014)第13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福宝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徐安桂驾驶非机动车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陈福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安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安桂伤后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581元,支付挂号费、车费、CT费等1291元,以上共计3872元,被告陈福宝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申请医疗费审核,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被告陈福宝陈述其为原告垫付400元的医疗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右尺骨近端撕脱骨折、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同时主张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4260.60元(47.34元/天×9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复印费20元。被告王恩才、陈福宝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有异议。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4)莒民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扣押停放于莒县浩宇停车场内的鲁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原告支付保全费80元。事故车辆鲁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于张士强名下,被告王恩才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转卖过程中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期间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前,被告王恩才将肇事车辆停放于被告陈福宝家中,钥匙也在车上,被告陈福宝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庭审中被告陈福宝陈述其系被告王恩才雇用的驾驶员,被告王恩才否认雇佣关系。被告陈福宝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福宝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徐安桂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安桂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恩才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陈福宝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恩才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被告陈福宝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福宝陈述其系被告王恩才雇用的驾驶员,而被告王恩才予以否认且被告陈福宝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陈福宝陈述的雇佣关系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恩才将车辆停放于被告陈福宝家中,未将车钥匙取走,其对车辆未尽到保管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以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陈福宝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根据本案案情,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陈福宝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申请医疗费审核,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原告用药的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其支出的医疗费为3872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其误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6天,应按照6天计算,因原告系尺桡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5条规定,其护理天数及营养天数均酌定30天,护理费应按照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220元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往返次数及其就医地与住所地的距离,酌定80元;原告主张20元的复印费,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陈福宝辩称其为原告徐安桂垫付医疗费4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陈福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陈福宝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陈福宝、王恩才只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恩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安桂各项损失共计6172元[医疗费3872元+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80元],被告陈福宝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安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徐安桂负担60元,被告陈福宝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建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