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2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书平,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兴龙,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森,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何晨,主任。
上诉人黄书平、童兴龙、张锐、洪森诉被上诉人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书平、童兴龙、张锐、洪森在原审中诉称,上诉人房屋所在地段面临拆迁改造,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鸠江区住建委)越权于2010年7月19日发放了拆许字(2010)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对黄书平、童兴龙、张锐、洪森房屋所在地进行拆迁。依据芜政(2010)45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实施机关的决定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作为区级政府所属部门的鸠江区住建委,已经没有作出房屋拆迁许可的主体资格,而是应该由市级政府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实施。鸠江区住建委发放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明显越权和违法。上诉人曾在今年年初向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以“请求查处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越权发放拆许字(2010)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为内容的查处申请。但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至今没有作出任何查处决定。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黄书平、童兴龙、张锐、洪森的查处申请,不履行查处职责,明显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限期作出查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黄书平、童兴龙、张锐、洪森提交的《查处申请书》,不属于申请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区级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是否予以查处,属其行业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书平、童兴龙、张锐和洪森的起诉。
上诉人黄书平、童兴龙、张锐、洪森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查处的法定职责违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书平、童兴龙、张锐、洪森诉称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越权发放拆许字(2010)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要求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查处。鉴于该行政查处行为非依申请而实施,原审驳回黄书平、童兴龙、张锐、洪森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俊
审 判 员 和李勤
代理
审判员 郑舒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