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邺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孙兆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吕兵,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祥,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生。
上诉人南京东邺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邺百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志祥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吴志祥入职东邺百货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半年后从事市场管理员一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东邺百货公司为吴志祥缴纳了社会保险。吴志祥离职前一年东邺百货公司通过银行卡上支付的工资总数为29684元,加上每个月社保个人应缴部分270元,月平均工资为2744元。2015年5月1日,东邺百货公司通知吴志祥待岗。2015年7月13日东邺百货公司以吴志祥不能胜任工作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单方解除了与吴志祥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7月14日,吴志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25日吴志祥吴志祥以该案审理周期超过45天为由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转至人民法院审理,该委予以准许,后吴志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东邺百货公司:1.支付2015年7月13日工资113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8800元(2880元/月×5月×2);3、支付拖欠的2014年年终奖人民币3000元;4、依法为吴志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5、补足2015年5、6月工资差额248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提供的宁雨劳人仲定字(2015)第1106号仲裁决定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吴志祥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东邺百货公司提供的2014年吴志祥的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针对吴志祥要求东邺百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8800元(2880元/月×5个月×2倍)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东邺百货公司提出其因吴志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但仅提供一份工会答复函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东邺百货公司以吴志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由不足。故原审法院对东邺百货公司的此项观点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东邺百货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吴志祥于2010年9月1日入职东邺百货公司,离职前一年月工资标准为2744元,2015年7月13日被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东邺百货公司应当支付吴志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440元(2744元/月×5个月×2倍);
二、针对吴志祥要求东邺百货公司支付拖欠吴志祥的2014年年终奖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吴志祥就此未提供证据,故对吴志祥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针对吴志祥要求东邺百货公司补足2015年5、6月工资差额208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东邺百货公司于2015年5月1日通知吴志祥待岗,吴志祥在此期间没有为东邺百货公司提供劳动,东邺百货公司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163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吴志祥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针对吴志祥要求东邺百货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13日工资113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东邺百货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才下发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2015年7月1日至13日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因吴志祥未向东邺百货公司提供劳动,东邺百货公司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此期间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东邺百货公司应当支付吴志祥2015年7月1日-13日工资674.48元(1630÷21.75×9);
五、针对吴志祥要求东邺百货公司依法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因该项请求需双方共同办理,故东邺百货公司应当配合吴志祥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东邺百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吴志祥28114.48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440元,2015年7月1日-13日工资674.48元)二、东邺百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吴志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三、驳回吴志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邺百货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东邺百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在劳动合同中与员工确定的员工守则,员工守则明确规定了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旷工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在相关当事人拒签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依据事实作出处罚决定。上诉人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上诉人提出公司支付补偿金同意离职,原审法院不应判决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志祥辩称:上诉人于2015年2月10日未及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作为职工代表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上诉人补发被上诉人工资后,于2015年4月30日通知被上诉人回家待岗。上诉人未全额发放被上诉人2015年5月、6月份的工资。2015年7月15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东邺百货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合法。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东邺百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吴志祥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东邺百货公司对被上诉人吴志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正确,上诉人东邺百货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玉文
审判员 袁奕炜
审判员 韩文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