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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9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诉涂建兰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涂建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9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负责人欧阳品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小安,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小明,该支行职员。

被告:涂建兰,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安义支行)诉被告涂建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安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安义支行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涂建兰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位于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568号红谷凯旋4号楼2单元901室房屋产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安房他证龙津字第201408**号他项权证。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30万元。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已连续4期、累计18期未按期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51750.53元及利息30103.30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1750.5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工商银行安义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负责人欧阳品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证据四: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贷款发放电子许可证详细信息表、委托支付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13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个人贷款逾期查询结果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已有连续4期、累计18期未按期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51750.53元及利息30103.3元的事实。被告涂建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涂建兰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3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调整的处理方式。双方约定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双方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130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有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18861.5元,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53931.13元,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期数六期以上,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安义支行与被告涂建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涂建兰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其已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对此,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通用条款第十四条约定,被告涂建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原、被告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涂建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借款本金1118861.5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月21日所欠的利息、罚息等共计53931.1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等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43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43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负担436元,由被告涂建兰共同负担20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小红

审 判 员  付忠良

代理

审判员  骆 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梦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