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一初字第2333号原告桂柳红,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被告覃平芬,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桂柳红诉被告覃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XX晶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徐志英、林雪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刘思宜担任记录。原告桂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平芬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金额等事项。在借款期间被告���常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催其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今未履行还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的利息84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到被告偿还本息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0月19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借钱的事实。被告覃平芬未作答辩。被告覃平芬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每月2800元,原告于当日将7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遂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6月19日起就不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促还款,被告也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催收被告还款,被告不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7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的规定,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条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了法律的限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故其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又因被告支付利息是至2015年6月18日止,故利息应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平芬归还原告桂柳红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桂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元、保全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柳红负担88元,被告覃平芬负担317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晶
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
人民陪审员 林雪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
书 记 员 刘思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