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21民初9号

尚建富与王林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尚建富,王林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9号原告尚建富,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王林元,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董爱琴,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建富诉被告王林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沁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尚建富不服,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068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建富,被告王林元及其委代理人董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其依法承包洺水村后背上圪凹地0.56亩、后岺小塞沟0.8亩土地,并取得土地使用证。2003年,被告称其承包了洺水村3400亩荒山,在林业局申报的退耕还林项目,找原告想承包原告耕地,并承诺地由原告耕种,农业税由被告交纳,原告认为并无不妥,便与被告签订流转合同,无偿将土地流转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土地使用证拿走。2004年春,被告强行在原告土地上种树,原告阻拦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发现其承包的部分土地已变更。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将后背上圪凹地0.56亩土地返还原告,剩余土地未返还。另,被告系非农户口且系粮食局职工,并非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林元辩称:1、其是农业户口,2002年其在洺水村承包荒山进行绿化治理,原告因不想交纳农业税,主动将原告承包的两块耕地转让给被告,2003年经村委同意,双方签订转让合同,转让承包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其承包原告土地后,响应国家政策,2003年至2005年对该土地完成了退耕还林,承包地经过土地、林业部门已变更为林地;3、依据《农村土地管理法》第37条之规定,其已经合法取得本案诉争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承包了洺水村委后背上圪凹地0.56亩,后岺小塞沟0.8亩土地。2001年被告王林元承包了洺水村3400亩荒山,被告在沁水县林业局申报了退耕还林项目。由于原告所承包的部分耕地和被告承包的荒山和耕地相邻,被告为了扩大退耕还林项目,200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郑庄镇洺水村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流转土地为后背上圪凹地0.56亩、后岺小塞沟0.8亩土地;流转形式原告所持流转合同上未有填写,被告所持合同上所填为转让;流转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起到2028年12月1日;权利义务为,一、原告应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给予被告支持扶助。

二、被告有义务按时交纳农业税。

三、被告在承包期内有自主经营权和受益权;违约责任为,一、原告在承包内,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终止合同。

二、在承包期内,被告应保持土地不流失。原、被告签订该合同后,经洺水村村委同意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经沁水县郑庄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鉴证。2004年被告为了办理退耕还林项目,被告向原告言明,要求把原告的沁水县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书交于被告,原告就将自己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书交予被告,被告于2005年12月19日持《郑庄镇洺水村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及原告的沁水县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书到沁水县农经局办理了流转变更登记,将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上约定转让的土地登记在被告王林元户下。被告承包本案诉争土地后,按照合同约订在承包土地交农业税期间交纳了本案诉争土地的农业税;并在该土地上进行退耕还林,2006年11月2日被告王林元将其受让的土地经沁水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2007年被告将受让的原告的后背上圪凹地0.5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后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另本院调取的《郑庄镇洺水村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流转形式明确约定为转让。2015年12月22日,经本院行政裁定书裁定,认定原告从2007年就知道其诉争的土地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在二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有1998年土地使用证登记表、沁集农用(98)字第095号沁水县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书、有村委和被告王林元签订的荒山和耕地承包合同、有200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和洺水村委签订的郑庄镇洺水村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有沁集农用(2012)字第095号沁水县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书一份并加盖流转二字章,有被告提供的被告王林元的户口登记簿、沁集农用(2003)字第169号沁水县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王林元向村委所交农业税单据、被告在林业局所办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和部分退耕还林照片在案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4年2月10日签订了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流转土地的亩数和地理位置和流转期限。但对于流转形式是否为转让,原、被告虽然主张不一,但该流转合同明确约定农业税由被告交纳,特别是被告王林元经过政府部门将原告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到被告户下,也变更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又经县林业部门办理了退耕还林手续,已将变更承包的土地变更为林地,并取得了林权证。因此本院支持被告的主张,认定流转的方式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受益物权,可以以转让的形式进行流转,但必须经过发包方村委同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转让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二是经过发包人同意;三是受让方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发包方村委在合同上盖章,应视为经发包方同意。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经过郑庄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签证备案,沁水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流转登记。土地使用权流转变更登记系政府行政行为,在具体的行政行为作出后,原告已经知道诉争的土地变更登记在被告户下,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以办理退耕还林手续为由骗取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流转变更登记手续,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图,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流转合同时存在合同无效的其它情形,其证据不能满足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建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尚建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照祥

人民陪审员  崔 忠

人民陪审员  刘跃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星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