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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0423民初53号

胡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民初5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正礼,系镇宁县丁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刚,系镇宁县丁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成,系镇宁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向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正礼、周志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母年老,想招上门女婿照顾生产、生活,在此情形下原告只得听从父母意见,于2007年9月与被告按习俗办理喜宴,于2008年5月21日生育男孩李某甲,2011年4月22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并于2013年2月20日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6月,原告的母亲不辛摔伤,到县医院治疗,原告的姐垫付10000元医疗费,2014年9月,原告的父亲又不辛摔伤,原告又向其姐姐借的10000元去治疗,至今这20000元未归还。双方一起生活系父母包办,没有感情基础,同时被告好吃懒做,不尊重原告父母,一直建立不起夫妻感情,为此双方常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多次向村委反映,经村委会批评教育,被告曾作出道歉,但事后并无悔改,一如既往地不做劳动、不尊重父母、殴打原告及两个孩子。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受理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现已不可能和好,为此再一次诉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李某乙由原告抚养;3、2万元债务共同偿还。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保证书及证明,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经村民委员会调解。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一直嫌弃被告,被告可以同意离婚,但必须达到以下条件:1、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2、原告借钱的是否被告已不在家,同时原告未有证据证明;3、夫妻共同财产应该进行平均分割。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8月18日举行婚礼,2013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生育男孩李某甲,2011年4月22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原、被告及原告的父母于2010年7月在镇村建有一栋一层三间砖混结构平房及三格杂物室。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保证书和证明,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夫妻感情问题,原告于2015年5月诉请法院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六个月,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生育的两子女都未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对其所生子女都有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男孩由父亲抚养为宜,女孩由母亲抚养为宜,原告诉请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镇村修了一栋一层三间砖混结构平房及三格杂物室,该房子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屋基不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而是原告父母的老屋基,并房屋修建好后,原告父母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分割财产时给以适当考虑;关于债权债务问题,原、被告双方都各自提出自己所借的债务,但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提出的债务问题均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结婚,予以准许。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胡某某抚养。共同财产:位于县镇村组一栋一层三间砖混结构平房,面对房屋左边一间及一格杂物室归被告李某某管理使用,面对房屋右边两间及两间杂物室归原告胡某某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胡某某承担7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立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