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安吉县孝丰镇白杨村上白杨村民小组,所在地:安吉县孝丰镇白杨村上白杨自然村。
负责人:吴财洋。
委托代理人:何通廉,男,194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章剑锋,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裕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孝丰镇白杨村。
法定代表人:徐累苗。
委托代理人:孙实青,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吉县孝丰镇白杨村上白杨村民小组与被告安吉裕廊矿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庭外调解未成。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孝丰镇白杨村上白杨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吴财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通廉、被告安吉裕廊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实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县孝丰镇白杨村上白杨村民小组诉称,原告对金鸡岭、田芝岭以及檀树林地段的林地享有所有权,2012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炸山采矿的行为,开采石矿,导致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林地大面积毁损,毁损林地面积大约有几十亩,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采矿行为并对林地进行恢复,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租赁协议,原告也未将林地交被告使用,更没有通过相关部门批复,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合法用地,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诉请本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恢复集体林地的原状;3、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吉裕廊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原告对被告占用土地用于采矿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被告已按照2012安吉县林地补偿标准支付了相应的林地使用费,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协议是在白杨村村委会的鉴定下进行的;其次,被告合法享有采矿权,被告以有偿出让、招标方式获得采矿权,并经相关部门批复取得临时用地许可;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基础,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林地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被侵害山林属于原告集体所有。2、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采矿的事实,侵害了原告的林地所有权。3、村民集体签字意见一份,即原告集体组织的村民不同意被告的采矿行为。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显示有荒山,在另案查明的事实中已经予以佐证。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部分村民并没有村民的签字,只有手印,即使是客观存在的,手印也存在重叠,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一份9页。证明被告的采矿权是通过招标、竞拍方式取得本案讼争土地范围的采矿权的事实。2、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3、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合法享有包括讼争林地在内的土地进行采矿的权利的事实。4、采矿权批复一份;5、临时占地许可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的采矿权是经浙江省国土厅批复,安吉县林业局对被告临时占地进行了许可的事实。6、流转合同、协议及领款凭证七份,由被告与原告所在村民组的村民吴小友、周哉文、陶可法、何通富、吴财洋、吴忠卫、程定芳签订。证明原告村民组的相应村民将其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从事石矿的开采,流转标的包括但不限于林地使用权、青苗补偿费、安置费用等,本案原告在该协议的最后方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按照协议向相应的村民支付了土地流转费用的事实,以此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用地采矿、被告已经支付土地使用流转费是知情的。其中周哉文的协议中还有白杨村村委会的盖章,村委会属于见证性质,进一步证明真实性。原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关联性上说,与本案所争讼的侵权,没有任何关联性。且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取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在程序上合法、合理地开采生产作业。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林地登记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照片,虽不能认定照片中是被告的林地在采矿,鉴于被告在答辩中没有否认被告采矿涉及了原告林地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采矿范围涉及到原告林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村民事后是否同意采矿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5,系有关国家机关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或者颁发的证书、许可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流转合同、协议及领款凭证,涉及承包户七户(吴小友、周哉文、陶可法、何通富、吴财洋、吴忠卫、程定芳),其中有四份协议原告或者所在的村委会在协议上盖章见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被告与安吉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采矿权有权出让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有偿取得位于安吉县孝丰镇白杨村,面积0.1071平方公里矿区矿产资源开采权。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颁发了《采矿许可证》,2013年12月11日,安吉县林业局向被告下发了采矿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同意被告占用1.9954公顷的集体林地。之前的2013年6月23日,为占用原告所在的集体林地,被告与林地的承包人共七户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有多份协议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及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公章),承包户依照协议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之后,被告采矿行为引起原告方村民异议,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矿业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可通过有偿出让的方式许可他人行使开采权,权利人取得的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矿产资源赋存于地下或土地之中,采矿权的行使就不可避免地与土地使用权发生冲突,为协调权利冲突,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0条赋予了采矿权人享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以采矿权来吸收土地使用权。由此可见,采矿权在权利顺位上比土地使用权具有优先性。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相互冲突时,矿产资源法及其细则并未对采取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路径作出限定,采矿权人采取协议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不违反“法无禁止即可为”私法的基本原则。通过先征收后出让的程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模式只是协调两权冲突的路径之一,但是该种路径并不是采矿权人所能自由选择。采矿用地具有有限性和不可选择性的特征,与一般的建设用地有所不同。采矿用地只是暂时的改变土地用途,且采矿权人在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还具有采取土地复垦措施恢复原农业用途的法定义务,因此对采矿用地进行临时用地管理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所确立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综上,被告为采矿权能够正常行使与集体土地的承包方达成协议有偿使用集体土地,并对因采矿衍生的损害进行补偿的方式不为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且被告已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在使用过程中亦不违反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本案中,原告就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的集体林地采矿的诉称,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即:被告与各承包户签订的用地协议上加盖了原告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占用林地采矿原告采矿是知情并同意的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已经办理了相关手续,为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所允许,为林地的承包经营人所同意,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吉县孝丰镇白杨村上白杨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剑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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