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龙执民字第615-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负责人:王周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诸冰,;陈风皓。
被执行人: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淑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商特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执行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本案抵押物即登记于被执行人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三期工业园区12号地块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等,并委托相关部门评估,后在淘宝网龙湾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该房产及房产内的变压器、电梯等附属设施。2016年1月12日,买受人管小秋(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街道世锦园29幢,身份证号码:)以148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已交纳了全部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登记在被执行人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三期工业园区12号地块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960.02平方米)和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三期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2010-2-1531**,地号:2-2-28808-47,土地面积:3301.75平方米)由买受人管小秋享有,被执行人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三期工业园区12号地块内的变压器、电梯归买受人管小秋所有。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管小秋时起转移。
二、买受人管小秋持本裁定书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在30日内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过户所涉相关税、费等由买受人管小秋承担。
三、原对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时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王炯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叶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