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车站路危改楼3栋1-3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
上诉人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被上诉人方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31日,方某诉至一审法院称,某公司逾期办证构成违约,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7807.50元(暂计245天,每天113.5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2015年4月2日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办证完成之日);某公司退还“面积差”房款583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审理中,方某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即以1135346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条件成就之日止。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方某与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方某购买某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366号“某国际城”第3栋1单元5层1号(建筑面积142.37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989.77元,总金额为1137504元;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某公司的责任造成方某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即因某公司责任,方某不能在某公司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某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方某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方某于2012年11月7日支付房款1135346元,某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一发票。2012年11月30日方某办理收案手续。审理中双方确认以房款1135346元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目前仍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一审法院另查明,某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取得《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范围包括某国际城1、2、3号楼;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备案范围1至5号楼。一审法院认为:方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某公司应当在涉案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某公司的责任,方某不能在某公司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某公司应向方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本案中,方某虽于2012年11月30日签署了收房文件,但至此时,某公司还未办理《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涉案商品房尚不具备交付条件。考虑到方某在《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办理前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故本案的收房时间应确定为上述备案证办理时间即2013年12月26日为宜,某公司向方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6月23日。某公司应向方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1135346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条件成就之日止)。方某主张从2014年7月31日作为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系其自主行使诉权,予以照准。方某依据未加盖公章的交房通知书、收费一览表来证实涉案房屋实测面积为141.37平方米,实际总房款为1129514元的意见,因某公司不予认可,且方某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方某主张应退还面积差��款583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某公司认为因案外人的原因导致逾期不能办证及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方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1135346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条件成就之日止);
二、驳回方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0.50元、邮寄费20元,合计340.50元由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方某承担。事实及理由:案涉房屋目前无法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相关公司托管某公司公章所致,某公司不存在延期办证的主观恶意,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方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方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方某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致使方某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某公司称其逾期办证是由于公司公章被其他公司托管,不具备违约的主观恶意,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故某公司应向方某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其与第三人之间如有纠纷,应另行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元,由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青
审判员 李斌成
审判员 安林锋
审判员 骆朝辉
审判员 张立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书��员舒渲
书记员 饶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