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593号原告张作莹。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铁权。被告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寨子镇北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负责人靳祖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公司职员。
原告张作莹诉被告韩铁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莹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韩铁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4时50分,被告韩铁权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新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新1**国道与津文公路交口时,撞沿津文公路由西向东闯信号灯的汪本峰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右后部,致双方车损,汪本峰及其乘车人汤春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2015(191××××6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本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铁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作莹为汪本峰驾驶的京Q×××××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北京盛丰祥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韩铁权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并将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340元、货损5561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事故比例承担190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原、被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物品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车辆情况说明。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核实驾驶人员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合法有效,确定以上证件合法后,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没有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况下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车辆所有人为北京某公司,原告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此情况说明不认可,应提供挂靠协议,且该证据证明为2015年12月,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事故时不能确定车辆主体资格。车辆修理费票据与鉴定结论书数额一致,对鉴定的损失与实际发生的损失一致表示怀疑,该证据不真实。财产损失应根据货物的发货清单,以厂家实际发货金额认定事实依据,不应该以评估的形式确定,且对该鉴定结论,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没有异议。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间接损失。其他无异议。
被告韩铁权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是正常行驶,对方红灯行驶,我认为我没有责任。事故时由我驾驶车辆,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以前是挂靠关系,现在登记在我本人名下,在2015年12月份办理了过户登记。事故后没有垫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4时50分,被告韩铁权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新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新1**国道与津文公路交口时,撞沿津文公路由西向东闯信号灯的汪本峰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右后部,致双方车损,汪本峰及其乘车人汤春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2015(191××××6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本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铁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500元。原告车损、货损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损6340元、货损556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被告韩铁权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记载在购买时为原告出资购买并实际使用,在原告起诉时出具了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本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铁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韩铁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额度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损失。车损、货损的评估鉴定是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评估鉴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作莹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作莹车损4340元、货损5561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63450元的30%即19035元。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韩铁权承担49元,原告张作莹承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志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振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