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347号原告孙一×。法定代理人刘××,农民。被告孙二×,农民。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原告孙一×与被告孙二×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党权泳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党权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传洋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